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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公司原职员在任职期间掌握的保密客户信息推销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12-02-17 06:21:00 查看:
利用他公司原职员在任职期间掌握的保密客户信息推销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梁炎燎   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潘某于2001年入职中山A公司,担任A公司的销售员,后任销售部经理,2007年辞职离开了A公司。在潘某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B有限公司,自己为法定代表人。
    后A公司发现,B公司利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向A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A公司专利生产的同类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
    潘某认为:1、B公司销售的,是拥有自己的专利产品。 2、A公司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
经法院查明:A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83个一级经销单位;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 并且,A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等等保密措施。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侵犯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焦点】
    B公司潘某利用的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保密客户信息推销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意见】
    所谓商业秘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三个基本特性:(1)秘密性。(2)经济价值性。(3)保密性。
    本案中,A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原告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A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商业信息构成法律上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原告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A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潘某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A公司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提供给被告。B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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